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日前表示,民眾常混淆的育兒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向不同機關請領,且請領的要件也不相同。育兒津貼是由內政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開始實施;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則為勞保局所辦理,屬於社會保險的性質。 勞保局表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雇勞工參加就業保險的年資滿一年以上,
而子女滿三歲前,受雇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向雇主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該勞工即可向勞保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而由內政部辦理的育兒津貼則是依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規定,家中育有二歲以下的兒童,父母其中一人
因為照顧兒童而不能就業時,則為育兒津貼的補助對象,可依同作業要點第6點程序申請及發放。
勞保局另表示,依就業保險法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給付標準是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的當月起算,前六個月平均
每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每個月發給津貼,且每一個子女最長發給六個月;
如果有同時養育兩個以上的兒童時,以發放一人為限。
而公教人員及軍人可分別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之1及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之1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參照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已經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則不能為育兒津貼的補助對象。
而受僱人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雇主除了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情形時,不得拒絕受僱人的申請;又雇主因同條第1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人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受僱人,並應依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於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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